| 图片新闻 | 留言咨询 | 论坛交流 | 防治登记|
 
| 企业简企 | 新闻动态 | 白蚁防治 | 害虫防治 | 防治指南 | 行业政策 | 产品展示 | 工程实例 | 学术园地 | 联糸我们 |
  热点关注
 · 本站教您几招防白蚁土方..  [694]
 · 白蚁图片  [641]
 · 用肉眼分辨雌雄蚊子  [348]
 · 家庭灭鼠不要用灭鼠药  [345]
 · 如何不让蟑螂侵入家中  [330]
 · 预防白蚁现场  [291]
 · 被老鼠咬伤要不要打预防..  [290]
 · 白蚁灭治过程中,是否一..  [282]
 · 白蚁能否被根治  [272]
 · 白蚁的综合治理:  [268]
   最新文章
· 白蚁“掏”空树根惹大祸 路..
· 揪出了一个大蚁巢,足足有一..
· 80斤重巨型白蚁窝 藏身旧衣..
· 无牙老虎”威胁古建筑
· 500余公斤防治碑林古建群蚁..
· 苏州虎丘山紧急搜查“无牙老..
· 白蚁危害不容忽视 及时预防..
· 白蚁入侵 居民发愁
         网站首页>>行业政策 >>行业政策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发表日期:2009年4月18日  共浏览142 次      字体颜色: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切实加强我省白蚁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我们 | 图片新闻 | 留言咨询 | 防治登记|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版权所有: 福建省泉州白蚁防治中心 2005-2010
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展览城商贸街D-201((鲤城区政府边) 邮编:362000
电话:0595-28808860 0595-28950583 邮箱: 499877352@qq.com QQ: 383963978
技术支持:福建力天网络 页面执行时间:140.625毫秒 淘宝网  [后台管理]

上门服务:泉州白蚁防治 晋江白蚂蚁防治 石狮治白蚁 南安灭白蚁 惠安白蚁防治 泉港白蚂蚁等城区及各乡镇

服务承诺:大泉州地区上门服务,保证根治蚁害,若发现有新蚁源我中心负责无偿灭治。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质保量,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人民服务